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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1-12-30 16:25:18 浏览量:3239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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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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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十七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原件一份;

申请人

提交

不收取

登记费

1小时内办结


2.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一份;

申请人

提交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零一条  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零二条  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3.利害关系证明原件一份。

经办机构

自行获取、

申请人提交



注:公告时限、实地查看或调查时间不计入,共享无法取得的由申请人提交;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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