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四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遵循“谁起草、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局机关各股室、监测站、监察大队(以下统一简称为“各股室”)对其起草的政策措施负责组织征求意见和定期评估,承担公平竞争自我审查职责。
法规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委托第三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总结、报告全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五条 对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政策措施,起草部门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附件一),遵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确定的审查标准(附件二),经自我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三),连同政策措施文稿提请拟稿部门和法规部门分管领导会审通过后施行。
第六条 政策措施起草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七条 向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由起草部门组织实施,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通过网站、政务新媒体发布通知和政策措施征求意见稿。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 开展公平竞争统一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九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对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
提出咨询请求的,应当提供书面咨询函、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政策措施经拟稿部门和法规部门分管领导会审通过后施行,并在局网站公布。
第十三条 政策制定部门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举报。反映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工作细则自发文之日实施。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3.公平竞争审查表
202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