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市场体系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7)7号)、《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公告》(市场监管总局[2019]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局机关各股室,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对我单位负责起草的县级政策措施,由起草股室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审议。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四条 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由负责政策制定的业务股室进行自我审查。
第五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书面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股室存档。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条 政策制定股室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股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七条 政策制定股室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八条 政策制定股室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反垄断执法机构基于政策制定机关提供的材料,提出咨询意见。
第九条 政策制定股室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县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一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第十三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股室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意见》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股室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六条 政策制定股室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社会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政策制定股室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政策制定股室应当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股室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足彩网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
2022年9月8日